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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葉志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6年度促字第9488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九四八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聲明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存有信用卡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於86年8月8日所為86年度促字第9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寄送至原戶籍地,伊未曾收受,致對上開債務喪失聲明異議之機會。嗣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815號債權憑證,並於110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於110年1月間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寄發之債權計算書,始知悉始知悉該支付命令存在。又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000○000號固為其母親林金星之產業,然並非所有家族成員之住所,且伊自81年3月間退伍後,即即未曾居住上開地址,於89年始搬至彰美路3段341號居住,且伊於86年7月14日即遷離原戶籍地,搬遷至彰化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辭修路316巷47弄30號)。則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駁回伊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即有違誤,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要之,送達文書係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為原則,倘非屬上開補充送達,又不能證明收受文書之人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時,即難認其送達為合法。又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

⒈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8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證係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等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1、36、37、40頁),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81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一情,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97)院通資審字第0970005229號影本附於99年度司執字第102793卷在卷可佐,是已無法調取以查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

⒉觀之本院於86年8月8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葉志烽之住居所,為「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下稱彰美路3段345號),且相對人於97年12月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住所,及換發取得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815號債權憑證所在債務人住居所,亦為上開地址,本院復未能查得其他送達處所,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應係寄送至彰美路3段345號對債務人為送達。

⒊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該支付命令係於86年9月19

日送達與債務人,然債務人之戶籍地於86年7月14日業已遷至辭修路316巷47弄30號,迄至89年9月30日遷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等節,有異議人之戶口名簿、戶籍資料、全戶簿冊影像資料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5、7、12頁)。而依相對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債務人留存之居住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亦非彰美路3段345號。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刑事判決中,犯罪事實欄記載「王麗婷(即債務人葉志烽之配偶)與葉志烽於84年11月22日至86年8月12日止,在彰美路3段339號設立並經營溪彰汽車商行」(見原審卷第25頁),是難認債務人於86年間實際上居住○○○路0段000號,或以該址為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9月19日送達時,既非寄送至債務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縱然其父母或親屬仍居住○○○路0段000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與債務人。

三、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因自86年8月8日核發迄今,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並已確定,而於86年9月19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相對人,係有違誤,異議人聲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茂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