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 全毓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自民國105年4月10日起開始還款,每期新台幣(下同)653元、共72期,截至110年4月10日止應繳至第61期、應繳款總金額39,833元,相對人僅繳款37,227元,尚短繳2,606元。原裁定准自110年5月至110年10月止共展延6個月,並未說明上述短繳金額如何清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因於109年12月間罹患菌血症,住院2週,出院後無法工作,自110年1月起至4月止共4期當然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因延長履行期限之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故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因相對人遲延4期而提出異議,然對此事由異議人可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處理,其就同條例第75條之裁定聲明異議,恐非法之所許等語。
四、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准予更生,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確定。而相對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間因生病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准予延長履行期限,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稱相對人繳款短少情形,係屬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事由,而與上開規定延長履行期限無涉。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