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王永安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王永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0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依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95,548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914元,其中相對人支出之金額為188,221元,因此相對人得向異議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額為78,307元一節,顯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下稱更三審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有誤認情事。
(二)依前開更三審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無疑。至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因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業經台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是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既經判決駁回敗訴確定,依法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全部當然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件依前開更三審判決之結果,異議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為94,661元×0.8〔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0.7〔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52,898元;三審之訴訟費用(72,780元+25,000元+3,000元)×0.7(更一審判決)=89,446元,合計為142,344元;142,344元+60,000元(相對人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之律師酬金)+25,000元(異議人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之律師酬金)+30,000元(相對人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之律師酬金)=257,344元。
(四)本件異議人先行預繳之裁判費為二審94,461元、三審72,780元、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合計217,241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7,344元,兩者之差額為40,103元(計算式:257,344元-217,241元=40,103元),故原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相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為78,307元一節,洵非正確,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經如附表一所示歷審裁判而全部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如該附表之備註欄所示等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台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台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8號等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又兩造因系爭民事事件各自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等情,亦有前開各民事事件卷內繳費單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第1836號民事裁定等件可資為憑,均可確認為真。原審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確認兩造分別支出如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即異議人共支出訴訟費用217,241元〔計算式:
94,461元+72,780元+5萬元=217,241元〕,相對人則共支出訴訟費用188,211元〔計算式:68,221元+12萬元=188,221元〕;原審復依歷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出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295,548元,相對人則應負擔109,914元,其中相對人支出之金額為188,221元,則其得向異議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額為78,307元〔計算式:188,221元-109,914元=78,307元〕,因而裁定相對人得向異議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額為78,307元。
(二)異議意旨以更三審判決主文並無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認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為78,307元之計算有所違誤等語,實係就台中高分院更二審判決前尚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有所爭執。
經查:
⑴系爭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
知全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後經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將該部分廢棄,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10即32,536元(68,221+94,461×2/10=32,536,元以下四拾伍入,以下同),此部分因相對人不得上訴而確定,故剩餘尚未確定者為8/10,即130,146元(68,221+94,461×8/10=130,146)。異議人其後就尚未確定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由台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民事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尚未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7/10,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10,而當時第一、二審尚未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律師費用)為257,926元(130,146+72,780+25,000+30,000=257,926),意即異議人應負擔180,548元(257,926元×7/10=180,548),相對人則應負擔77,378元(257,926元×3/10=77,378),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及裁定諭知異議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相對人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上訴訴訟費用全部由相對人負擔,意即當時第一、二審尚未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3/10即77,378元及該第三審律師費用55,000元(25,000+30,000元=55,000)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4,914元(32,536+77,378+55,000=164,914),剩餘尚未確定之當時第一、二審尚未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80,548元。
⑵嗣後,台中高分院更二審判決,將相對人第一審起訴、當
時尚未確定之部分(即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3,250,874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並准許相對人同金額本息之備位請求,同時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即第一審起訴範圍當時尚未確定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台中高分院更二審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諭知亦告確定;後異議人就其於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將更二審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由台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審理,該民事判決改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即異議人負擔;而原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則應依台中高分院更二審判決諭知之方式亦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未分論更二審確定及最終確定之訴訟費用,並非指更二審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而未確定,異議人主張更二審判決前尚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更三審主文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容有誤會,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計算並無違誤。即剩餘尚未確定之當時第一、二審尚未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80,548元,加上該次第三審律師費用30,000元,共計210,548元(180,548+30,000=210,548),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⑶最後,台中高分院更三審判決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10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全案終告確定,該第三審律師費用30,0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加計前開210,548元,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金額為240,548元(210,548+30,000=240,548)。故總計全案訴訟費用金額為405,462元,其中異議人應負擔240,548元,相對人則應負擔164,914元;又全部訴訟費用中,相對人支出者為188,221元,得向異議人求償之金額為23,307元(188,221-164,914=23,307)。
(三)從而,異議人主張原裁定就台中高分院更三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諭知之內容有所誤認,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原裁定確有未洽之處,爰廢棄原裁定,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將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陳重文誤載為林重文,一併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一:歷審訴訟結果歷 審 裁 判 起訴或上訴聲明範圍 判 決 結 果 備 註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 被告(王永安)應給付原告 6,786,022元及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6,256,022元及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53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第二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即1,462,590元本息),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2/10應由一信負擔確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原二審關於8/10訴訟費用由王永安負擔遭三審廢棄發回。 台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王永安)給付超過3,250,874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判決 兩造均上訴: 原判決不利於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簡稱一信)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永安)應再給付上訴人1,542,558元。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王永安)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㈡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一信負擔。 一信關於1,542,558元本息部分敗訴確定,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3/10。 台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50,874元,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即先位之訴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3,250,874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負擔。 一信先位之訴(確定部分外)敗訴確定。 最高法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或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 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3,250,874元本息。 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3,250,874元本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負擔。 依判決理由甲、壹僅審理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其餘部分已經確定。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8號裁定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信在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或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表二: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預納人 備 註 1 第二審裁判費 94,461 王永安 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2 第三審裁判費 72,780 同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3 第一審裁判費 68,221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4 第三審律師酬金 120,000 同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包含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之律師酬金,平均每件30,000元。 5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 王永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6號裁定:包含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之律師酬金,平均每件25,000元。 合 計 編號1~5,合計405,462元。其中相對人王永安預納217,241元;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預納188,221元。其餘假執行執行費50,048元、地政規費5,600元並非訴訟費用,不予贅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