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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0號聲 請 人 凌旺樹關 係 人 凌錫燦

江汝生

江椿茂 住○○市○○區○○路000巷0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木樟

凌春滿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81年10月13日所為81年度亡字第21號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36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死亡宣告人乙○○之長子,乙○○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26年(按即昭和12年)12月15日入籍養父凌家和戶內為養女,於35年因故遷出戶籍,並於42年與聲請人之父凌江丙火結婚,育有聲請人等四男一女,嗣於110年5月25日死亡。惟關係人丙○○為乙○○之胞弟,前為繼承其父遺產與當時之里長共同偽造不實之乙○○失蹤死亡證明書,致本院於81年10月13日誤以81年度亡字第21號民事判決對乙○○為死亡宣告。聲請人為維護乙○○生前公文書記載正確之必要及家屬之相關權益,爰依法請求本院撤銷死亡宣告並通知戶政單位塗銷死亡之註記等語。

二、按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定有明定。查受宣告死亡之人乙○○雖係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判決為死亡宣告,然聲請人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依前揭法文,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前經本院於81年10月13日以81年度亡字第21號判決宣告於36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舊戶籍資料、乙○○死亡宣告申請書及上開本院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舊戶籍資料所示,可知乙○○為王安鎮與王汪氏敏之長女,前於26年間(昭和12年)經凌家和(父凌九,母蔡氏允)收養而入籍,設籍「臺中州彰化郡和美街大霞田六番地」,嗣以凌家和胞妹凌氏圓為戶主,寄居於「員林街東瓦厝一番地」(本籍「臺中州彰化郡和美街大霞田六番地」),再於41年設籍「彰化縣○○鎮○○路00號」凌圓戶內期間,更正誤載之稱謂與姓名,並於42年間與凌江丙火結婚,核其出生年月日及曾設籍「臺中州彰化郡和美街大霞田六番地」凌家和戶內等情,均與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之母與本院81年度亡字第21號判決所為死亡宣告之乙○○,應為同一人。又聲請人主張乙○○實於110年5月25日死亡等情,業經其到庭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遷徙紀錄資料及健保就醫紀錄,可知乙○○於89、90、96、105年間尚有戶籍異動之登載,且最後就醫之時間為110年5月24日,有乙○○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附卷可稽,足認關係人丙○○於81年間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時,受宣告死亡之人乙○○仍存活而未死亡,是本院前所為之81年度亡字第21號民事判決,宣告乙○○於36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即有不當,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