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抗 告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相 對 人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閔鈞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裁定,業於111年4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
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4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