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胡麗櫻相 對 人 蔡皓程關 係 人 蔡國鎮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蔡皓程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蔡國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皓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蔡皓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蔡皓程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蔡皓程之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聲請為蔡皓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皓程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上開裁定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應屬有據。次查,關係人蔡國鎮為相對人蔡皓程之胞兄,關係密切,應能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關係人蔡國鎮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蔡國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