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菀若即陳麗淑相 對 人 陳邱玉蘭關 係 人 陳森桂
陳仁河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邱玉蘭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陳菀若即陳麗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森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多次要求關係人陳森桂儘速配合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森桂無回應,然因相對人現居住於私立永和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需支付費用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仁河負擔,關係人陳森桂未於裁定確定兩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無法將相對人之存款用於支付養護中心相關費用,恐影響相對人之養護生活,對相對人實屬不利,為此聲請改指定陳仁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亦為監護宣告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而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應如何解決,未設明確之規定,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開始時之監護事務,具有監督職責,以確定受監護宣告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事務上與監護人間僅是角色分配,兩者設置之目的,均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監護人聲請法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監護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必須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可。
(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森桂有拒絕會同開具相對人陳邱玉蘭財產清冊之情事,嗣本院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森桂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關係人陳森桂稱考慮於聲請人在今年(110年)7月份提出之財產清冊為簽名,併陳報後續財產清冊處理情形,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於同年8月27日陳報已收到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5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之通知,並提出本院家事庭彰院平家宜110監宣字第265號函影本到院。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結果,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5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於110年8月11日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森桂收悉其等陳報之受監護宣告人陳邱玉蘭之財產清冊。是以,關係人陳森桂已會同聲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在案。綜上所述,關係人陳森桂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