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陳美月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江季錦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玖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季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3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江季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得領有補償金,該筆補償金業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0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程序終結在即,故本件容有酌定報酬之必要,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有剩餘,其餘額將依規定匯回國庫,為此聲請酌定管理人報酬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3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江季錦之遺產管理人,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收受文件、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及登報費等代墊費用共計1,900元,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本院規費收據及登報費用收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就聲請人主張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08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繼承人江季錦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即毋庸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後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為900元。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無實際進行訴訟言詞辯論等甚為繁瑣事項,遺產法律關係相對單純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