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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737號聲 請 人 鄭宇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許朝和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許朝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朝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朝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准予對被繼承人許朝和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因被繼承人許朝和尚有稅款、遺產管理人代墊費用及報酬等尚未全部受償,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清償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3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9年度司繼字第1680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及109年度司繼字第1680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聲請人所陳,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另因被繼承人尚有稅款、遺產管理人代墊費用及報酬等未完全受償,且依聲請人計算與遺產現值差額後,確有變賣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被繼承人許朝和之遺產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