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846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王正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李有道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李有道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有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⑴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⑵依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為被繼承人李有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被繼承人李有道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剩餘財產遺贈予大陸地區家屬親侄兒李良俊,被繼承人遺有遺款新台幣276,359元及2筆土地,為此聲請將被繼承人李有道之土地予以變價,以利交付遺產予大陸地區之受遺贈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囑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22號、109年度司繼字第740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有道之大陸地區受遺贈人李良俊已同意接受遺贈等情,亦有該受遺贈人之受遺贈意願申請調查書、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照片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尚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亦有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則聲請人為交付遺贈給前開大陸地區受遺贈人,確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其聲請本院許可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被繼承人李有道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面積:281.22平方公尺) 1/8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面積:239.26平方公尺) 35/1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