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莊谷中關 係 人 謝龍泉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謝龍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肆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龍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9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龍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03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9年12月18日經應買人聲明應買,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買金額僅新台幣(下同)416,000元,已無法對各債權人為十足之清償,聲請人管理遺產已墊付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若未參與強制執行分配,日後恐求償歸墊無門,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之管理費用3,678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9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謝龍泉之遺產管理人,本件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包括聲
請公示催告、搜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登記、辦理車牌遺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存款、保險、股票等)、編制遺產清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影印費、公示催告聲請費、登報費、郵資、查詢費、戶政規費、地政規費、本件聲請費用等代墊費用共計3,678元,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報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掛號函件執據、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戶政規費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郵政匯款申請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就聲請人主張已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繼承人謝龍泉之遺產負擔,聲請人可逕持該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後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為2,678元。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本件遺產法律關係相對單純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