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裁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德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109年12月1日公示催告三年期間已期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聲請人已辦理遺產稅完稅證明,結清被繼承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帳戶,被繼承人之帳戶餘額已轉入聲請人社會福利基金410專戶,將於年度終了後一併解繳國庫。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德慶遺產管理人職務皆已辦理完竣,爰請同意終結聲請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管理人必待職務執行完畢且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後,職務方為終結。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支票、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25號公告、前鋒日報登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迄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聲請人既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