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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一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一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8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一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107年8月30日起,陸續依法清查遺產並管理迄今,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00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於109年12月9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經債權人以最低拍賣價格新台幣(下同)716,800元承受。聲請人管理遺產囊括遺產行政管理程序、協助債務協商、參與行政執行及強制執行,程序繁雜,約二年有餘,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457,000元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11,312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87號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一

中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與抵

押債權人進行債務確認及協商、受理債權人陳報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3084號、109年度中小字第4466號訴訟,及辦理相關管理業務合計59項,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11,312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一中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另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陳一中之遺產負擔,即毋庸重複納入計算,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就聲請人支出之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48號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告費1,000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再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惟上開費用已由各裁定載明由聲請人、抗告人、再抗告人負擔,非記載由被繼承人陳一中之遺產負擔,則此部分無從納入代墊費用,故扣除後聲請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6,312元。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457,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數額過高,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0元為適當。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