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李曉玫複代 理 人 李鴻良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再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6月30日死亡)遺產管理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再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再添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之遺產(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業於本院108年度司執丁字第4901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既已進行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為恐日後管理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裁定報酬數額在案。又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再添遺產管理人迄今執行職務有:(1)依職權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並將資料登報;(2)搜索被繼承人遺產;(3)處理被繼承人相關遺產事宜,為此聲請裁定聲請人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期間墊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28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代墊費用收據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及108年度執字第4901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次查,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18,228元之情,有其提出經指定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登報費收據、代繳被繼承人所遺房屋103年及104年房屋稅款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及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收據資料影本在卷為憑;惟其中聲請人所繳納⑴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⑵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均分別於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及109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主文載明,不重覆列入本件墊付費用範圍內,於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再添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及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墊付費用為16,228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