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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59號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琨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玖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琨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琨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20日起,陸續依法清查遺產並管理迄今,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573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於110年4月15日進行拍賣,以拍賣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418,000元拍定。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受理債權人陳報債權、遺產行政管理程序、參與行政執行及強制執行,程序繁雜,約二年有餘,為此聲請依財政部函定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七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之方式等,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22,149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張琨東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辦理

遺產相關管理業務、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裁定、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狀答辯、受理債權人陳報債權及進行強制執行程等,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22,149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已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張琨東之遺產負擔,即毋庸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後聲請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21,149元。考量本件遺產有多筆不動產,有數名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及行政機關參與分配,並參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90,000元為適當。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