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1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楊富傑相 對 人即繼 承 人 廖淇妤
李佳蓉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李文昌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文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文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鄉○○村○○街○○○號)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9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文昌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李文昌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廖淇妤及李佳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或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李文昌之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以釐清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文昌(下稱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29日死亡時,遺有配偶廖淇妤與子女李佳蓉(即相對人等人),渠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未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戶籍資料及本院109年11月19日彰院司家健字第1091119001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聲請命為繼承人之相對人廖淇妤及李佳蓉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