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31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王進和遺產之墊付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伍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惟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必要處置」,包括有利於遺產而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而所謂「必要」係指遺產易於腐壞,保管不易,或政策改變致價格暴跌等,例如普通營業上貨品之出售,易腐敗物之變賣,非予處分,不得保存其價值者而言,要非任何情形,均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又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1132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以觀,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但如並無上開情事,其聲請法院為變賣,法院尚難准許。申言之,即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經法院之同意,亦得變賣遺產。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有同一法律上理由,固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法院之同意,亦得變賣遺產,惟應仍限於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得為之。殊無不具法定事由,即率予變賣遺產之理。(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理由參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因此項處置固得為必要之處分,惟僅限於防止遺產之毀損或滅失之目的,若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應為法律所不許(楊健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五第62頁至66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今聲請人已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變賣處理完畢,即將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遺產管理人負擔費用明細表、相關單據等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遺產之變賣,應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且經聲請法院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惟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遺產之事件,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定期到院訊問,聲請人陳報其未在國內,無法到院,復經本院定期以遠距設備訊問,聲請人陳稱實務上如果是單純清償債務或交付遺產,要先向法院聲請變賣遺產,惟聲請人變賣本件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是因為被繼承人王進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分得之土地,多為無法利用之墓地,而剛好有其他土地共有人為整合利用土地,遂向聲請人洽詢買賣本件遺產事宜,並稱為此變賣遺產行為是為保存遺產價值而為,復稱其認此變賣遺產之行為非屬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範圍,從而上開變賣遺產過程沒有經過親屬會議同意,此有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然查,依聲請人於聲請狀陳報之遺產管理行為附表所載,於109年1月2日已有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後無新增之債權(卷附證物49、62、80及聲請人111年3月29日陳報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債務清冊),且依聲請人製作之現金遺產債務清冊(卷附證物81)記載,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除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254元以外,其餘為不動產,則遺產存款部分不足清償債務,且依聲請人陳報之現金遺產/債務清冊第7項記載,遺產金額扣除分配債務額後,剩餘823,421元(卷附111年3月29日陳報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債務清冊),由是可知遺產變賣之價金與清償債務有關,則依前揭規定及聲請人所自陳,此時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賣遺產,經法院准許後始得為遺產之變賣,惟聲請人未向本院為聲請即自行出售遺產並為移轉登記,聲請人就遺產管理事務是否已依規定辦理尚懸而未決,則聲請人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且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此,聲請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且依前開說明,本件亦無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委任關係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人就遺產之管理職務既未終了,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惟依民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同法第1150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雖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然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等。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管理人代墊費用明細表及單據互核,其中關於代繳土地增值稅、請領聲請人本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申請、土地登記申請及地政士業務費,皆為聲請人上開自行出售遺產之行為所衍生費用,均非屬為管理遺產所支出,自不得列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編號16之郵資34元,聲請人陳稱收據遺失,猶為陳報,此部分亦不予列計;又聲請人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49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即毋庸重複納入計算。其餘必要及代墊費用為因聲請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進和遺產期間,所支出之郵局掛號郵件郵資、戶籍規費、法院閱卷影印費及墊付之代繳103年至108年未繳之地價稅,合計9,465元,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