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047號債 權 人 張紋華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永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請求債務人陳永明給付新臺幣25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原因及事實為互助申請喪葬費用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彰化縣善德社會關懷協進會(下稱善德協進會)互助會入會申請書、會員親屬功德贊助金專案內容、會員功德互助金專案等文件記載,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互助金之對象應為善德協進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陳永明與善德協進會有何關聯?如債務人陳永明係善德協進會之法定代理人者,應改列善德協進會為相對人、陳永明為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對債務人陳永明得請求給付互助金(或喪葬費用)之原因及事實,依首開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