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70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蔡珮儀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蔡珮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2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並聲請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次查,前開清算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於前開清算終結後,聲請免責,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免責之聲請,並許可追加分配,嗣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進行追加分配程序,而於追加分配終結後,由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免責確定,清算程序業已終結。又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6,106元【43元*142次(1+10+80+17+17+17=142)=6106】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10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