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清算人 蕭安哲上列聲請人聲報易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8條亦有明定。又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易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昌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易昌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其為清算人,本院嗣以民國110年1月15日彰院平民善110司司4字第1109000203號函准予備查,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聲報其就易昌公司已辦理清算完結,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賸餘財產分配表、股東會議事錄等件為證,惟其並未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9日補正1份報紙,惟其所提公告之報紙,係於110年8月5日刊登該公告,有該報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提報紙既於110年8月5日刊登催告債權人自登報之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則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須至110年11月5日始屆滿。
是以,本件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既尚未屆滿,則易昌公司之清算事務即未終結。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