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常治平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梁文賓更生之執行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對聲請人積欠信用卡債務,債權本金、利息、費用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68,962元,爰申報該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之更生公告載明:「一、債務人梁文賓自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二、債權人應於110年2月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應一併提出。…」前開公告已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上所列載之債權人,並揭示於司法院網站(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因聲請人未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遂依職權循債務人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及聲請人於前置調解階段陳報之債權額,登載聲請人之債權於本件債權表,惟申報人遲至110年3月5日始具狀申報債權等情,有本院公告、送達證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及聲請人陳報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申報債權,既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申報債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