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陳淑惠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振裕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部分,因聲請人均有按期繳納健保費,並無積欠費用情事,故該筆費用應予剔除。
(二)編號4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信費用及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8,517元部分,聲請人並無申辦該公司之電信門號,實不知為何有該筆費用之產生,此部分應予剔除。
(三)編號5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及利息合計7,000元部分,聲請人並無申辦該公司之電信門號,實不知為何有該筆費用之產生,此部分應予剔除。
(四)編號6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及利息合計6,064元部分,聲請人並無申辦該公司之電信門號,實不知為何有該筆費用之產生,此部分應予剔除。
(五)編號5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72,234元部分,應係聲請人擔任長子與次子就學之貸款,惟該部分貸款尚未屆清償期,是否應列入聲請人之債權表中,容非無疑。
三、債權人則以:
(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署陳報對異議人之債權1,574元,分別為異議人106年9月至10月加保於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第六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及本署110年6月所開立異議人110年4月至5月中斷投保之中斷保險費,經查截至110年12月6日止異議人仍未繳納。
(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東信電信服務申請表附卷可憑,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資證明。
(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卷可憑,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資證明。
(四)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有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附卷可憑,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資證明。
(五)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與本行簽訂約據所示,特別條例第一條第七項,若連帶保證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分行得不經事先通知與催告逕就本貸款視為全部到齊,借款人應一次清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2之1條規定,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
四、綜上,異議人對於前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表示其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證據及說明後,債權人均已提出如上述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及說明,前開債權之存在應可採信為真實。至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雖具狀向本院就相對人之前開債權提出異議,然僅空口泛稱因系爭債權不存在,或容有可議,卻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臆測即認相對人間之債權為不實而予以剔除,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