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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受 裁定 人即 聲請 人 王吳火朱受 裁定 人即 相對 人 王昭雄

王𦼪鈞王文雀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昭雄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2號),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王吳火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王文雀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成立之調解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王吳火朱與相對人王昭雄、王𦼪鈞、王文雀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今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相對人王昭雄部分,聲請人王吳火朱係請求相對人王昭雄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375元,此部分經本院109年度家非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程序費用應各自負擔,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狀送達翌日時(108年3月15日)已屆滿83歲,按108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王吳火朱之平均餘命約為8.65年,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454,125元【計算式:4375元×103.8個月(8.65年×12)=45412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因兩造成立調解,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王吳火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由聲請人王吳火朱負擔。

㈢、關於相對人王𦼪鈞部分,聲請人王吳火朱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程序中變更為請求相對人王𦼪鈞應自108年4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375元,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相對人王𦼪鈞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程序費用應各自負擔,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454,125元(計算式同㈡),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且非抗告審所繳之裁判費而不得聲請退費,故此部分由聲請人王吳火朱負擔。

㈣、關於相對人王文雀部分,聲請人王吳火朱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程序中變更為請求相對人王文雀應自108年4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375元,此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裁定業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且未經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454,125元(計算式同㈡),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由相對人王文雀負擔。綜上,聲請人王吳火朱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333+1000=1333】,相對人王文雀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