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蔡榮吉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洪玉苓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蔡榮吉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洪玉苓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號),於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蔡榮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洪玉苓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蔡榮吉與相對人洪玉苓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洪玉苓負擔77%,其餘由聲請人蔡榮吉負擔,裁定於110年9月9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事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8,00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依裁定主文所示,由相對人洪玉苓負擔77%即770元,聲請人蔡榮吉則負擔23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