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周惠珍
周雅綺周政義相 對 人 周行燦
周宜美
周新展
周億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宜美、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行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宜美、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捌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已由聲請人預納相關訴訟費用,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八「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測量費之匯費新臺幣(下同)30元,此乃聲請人為便利自身繳納訴訟費用所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予剔除,故僅以8,000元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周行燦外,其他相對人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相對人周行燦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 聲請人 第一審裁判費補費 4,752 同上 第一審鑑價費 130,000 同上 第一審辦理公務機關查詢收費 100 同上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23,478 同上 第二審測量費 8,000 同上 第一審鑑價費用 45,000 周行燦 第一審鑑價費用 50,000 同上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540 同上 合計:272,770元。 聲請人預納:177,230元 周行燦預納:95,540元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周掌之繼承人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賠償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周惠珍、周政義、周雅綺(即聲請人) 1/5 54,554 ------ ------ 2 周行燦 1/5 54,554 16,338 ------ 3 周宜美 1/5 54,554 35,446 19,108 4 周新展 1/5 54,554 35,446 19,108 5 周億盛 1/5 54,554 35,446 19,108 合計 1 272,770備註:
1.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230元及周行燦預納之訴訟費用95,540元之總額272,770元,乘以各繼承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所得金額。
2.相對人周行燦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原為35,446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金額原為19,108元,相互抵銷後周行燦應賠償聲請人16,338元(計算式:00000-00000=16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