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素蓮相 對 人 蔡健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0月17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6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11月18日,另於97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5月23日,並簽立借據三紙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屆期未按借款約定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欠1,686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本件經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其上均未有關於聲請人之記載,無法證明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且相對人亦否認與聲請人間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在案。而上開抵押權證明文件所載「債務人」係相對人蔡健國,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蔡健國所簽立之借據影本,形式上可認確有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而依上開借據影本所記載之到期日,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相對人雖主張與聲請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屬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萬興 │ │930 │ │ │ │2427.46 │全部 │ │├──┼───┼────┼────┼────┼────────┼─┼──┼──┼──────┼─────────┼──────┤│002 │彰化縣│彰化市 │萬興 │ │932 │ │ │ │380.52 │全部 │ │├──┼───┼────┼────┼────┼────────┼─┼──┼──┼──────┼─────────┼──────┤│003 │彰化縣│彰化市 │萬興 │ │933 │ │ │ │339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