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 請 人 葉慶利相 對 人 胡春蜜
謝秀妙謝清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春蜜及第三人謝瑞芬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5日提供其所有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7,6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10月26日,以作為其對聲請人債務之擔保,向聲請人借款7,200,000元。嗣相對人胡春蜜及第三人謝瑞芬陸續還款1,300,000萬元,至今尚欠5,900,000元。另前開土地其中第三人人謝瑞芬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經拍定,及該土地嗣經地籍重測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復於108年5月15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1365及1365-2地號土地。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一)前開聲請人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形式審查可認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普通抵押權存在。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由相對人謝清山等人取得,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再觀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之清償日期為90年10月26日,是依前揭規定,可認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清償期已屆至,爰應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規定,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業提出第三人即抵押債務人謝瑞芬分別於86年4月30日、86年10月20日、86年12月13日、87年5月2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並均由相對人胡春蜜背書之本票影本4紙為證。經核前開本票影本4紙均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前所簽發,形式審查可認為抵押權擔保範圍。相對人謝清山雖於110年3月3日陳報狀指稱本件抵押權未經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登記,不生物權登記效力,亦未將前開本票4紙作為抵押權登記附件,故主張前開本票4紙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云云。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係於96年7月31日始增訂,增訂前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規定須記明擔保債權之種類,而本件抵押權係96年物權編修正前所設定,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認定之,是相對人謝清山所述應係誤解。至於相對人如另對其實際欠款數額為何、聲請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是否屬實等實體調查事項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2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林鎮 東勢段 0000-0000 3,791.00 4分之1 胡春蜜、謝秀妙之權利範圍各8分之1 002 彰化縣 二林鎮 東勢段 0000-0000 3,791.00 4分之1 謝清山之權利圍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