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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耀邦代 理 人 詹德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美玲等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田中於民國97年4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石田中為擔保該債務之清償,遂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因前揭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70萬元,且石田中已於102年間死亡,相對人石淑美、石瑞彬、石美玲、石美雪、石美鳳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須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屆至,始得為之。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且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釋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何時屆清償期,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本院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2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大村鄉 黃厝段 0661 73 全部 002 彰化縣 大村鄉 黃厝段 0662 1021.33 240分之2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