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 請 人 吳必賢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必修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清償期,係指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不以約定者為限。其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者,仍「須經債權人請求清償,而債務人不為之」始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相符。(參院字第2187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係聲請人吳必賢之二姑贈與給吳必大(歿)與聲請人二人共有,惟因農地限制不得細分之規定,無法登記為吳必大與聲請人共有,經協商先行登記為吳必大所有,為確保雙方權利相等,吳必大同意聲請人於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新台幣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約定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處分需經雙方同意始可,產權各持分貳貳分之壹,若義務人違背上開約定,抵押權人可再另行請求差額價值損害補償。故聲請人對抵押權人吳必大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價值二分之一之債權存在,今吳必大業於100年8月12日死亡,如附表土地現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必修等八人公同共有,而上開債權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即聲請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立約日期80年11月18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認聲請人於附表所示土地設有普通抵押權。惟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不定期,而聲請人未釋明有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情形,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而聲請人僅具狀表示「其依民法第315條隨時可請求債務人清償,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債務人必然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抵押權等語」,惟依首揭解釋,聲請人仍需實際向相對人等請求清償,而相對人等不為清償,始符民法第873條債務己屆清償期之規定。聲請人未補正已催促相對人清償而未獲清償之事證,逕聲請准予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故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45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延平段 0003 155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