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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消債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泫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詹志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代 理 人 簡伯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4個月(即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4個月停止履行,自111年2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目前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發生車禍,並住院手術,出院後復因術後感染且植入物鬆脫,再次住院手術,目前無業,而有履行困難之情形,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4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目前每月應清償7,500元。次查,債務人前因發生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勢,並入住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後,經醫師囑咐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受力等語。債務人因前開傷勢嚴重,致其待業中,並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4月(即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4月停止履行,自110年8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又債務人另因左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及術後感染、植入物鬆脫,於110年4月19日由急診入院,接受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植入物調整及傷口清創手術,住院17日後出院,經醫師囑附術後宜需休養6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語。債務人因前開傷勢嚴重,致其目前無業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債務人既因車禍受嚴重傷勢,並因術後感染及植入物鬆脫,再次接受手術治療,致其目前無業而無薪資收入,堪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依首揭規定,並考量前揭醫師囑咐情形,認債務人需有較長休養時間,待身體復原後就業,始能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是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4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因系爭更生方案係於每月1日給付,且債務人此次係於110年9月6日始遞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延長履行期限之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從而,本件延長履行期限應自110年10月起算,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