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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天從

黃伍拾黃風調黃龍潭黃吉昌黃顏回黃聖夏黃金庸黃國勝黃火烈黃國珍黃義添黃賜福黃賜科黃新倉張碧玲黃維蓁黃名妤黃健毓黃國明黃國鈞黃美嬪黃江雲黃世國黃郁庭黃世璋黃世鋒黃雅惠黃美霞黃滄敏黃滄鏞洪油黃尊禮黃尊隆黃健章黃麗香黃錫銘即黃吉旺之繼承人黃素綢即黃吉旺之繼承人黃佳璧即黃吉旺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謝承翰

陳紀樺黃張麗婉楊淑芳黃耀慶黃耀鈞黃世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紀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157,010元整,准予發還。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承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40,937元整,准予發還。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張麗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3,070元整,准予發還。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淑芳、黃耀慶、黃耀鈞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2,740元整,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強制執行,曾對相對人陳紀樺提供新臺幣(下同)4,157,01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謝承翰提供1,840,937元為擔保、對相對人黃張麗婉提供83,07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楊淑芳、黃耀慶、黃耀鈞提供142,740元為擔保,並均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全字第5號假處分裁定,108年7月16日彰院曜102執全清字第119號函、撤銷假處分裁定、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79號、第201號、第208號存證信函及該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全字第5號、108年度司聲字第468號、102年度裁全字第197號、102年度存字第241號、108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109年度司聲字第96號等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紀樺、謝承翰、黃張麗婉、楊淑芳、黃耀慶、黃耀鈞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狀列載相對人黃世寶(下稱黃世寶),惟查聲請人未依前揭假處分裁定對黃世寶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無從對黃世寶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對黃世寶返還擔保金部分,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