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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顏圻鎮相 對 人 林豊美

林圳元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4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