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陳房從
陳大舜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陳助森范彥亢
范耕榛相 對 人 陳梅芬
謝文基陳雪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梅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梅芬、謝文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梅芬、陳雪霞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1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梅芬負擔百分之8,相對人陳梅芬分別與相對人謝文基、陳雪霞各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戶籍謄本費120元(60+60=120),總計22,504元(22,384+120=22,504),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陳梅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元(22,504*8/100=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陳梅芬、謝文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元(22,504*8/100=1,800),相對人陳梅芬、陳雪霞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元(22,504*8/100=1,8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