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鄭祥麟相 對 人 方品洋上列當事人間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彰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3分之1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05元(含預繳3,200元、補繳17,105元,共20,30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17,181元【計算式:20,305×11/13=17,1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