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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耀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8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39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397號於同年月26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係於110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既係在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所為,依首揭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