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張仁源相 對 人 王嘉政

賴玟伶高綾霙曹珮珊

陳慈美劉建宏何瑞娟魏玉葉陳進發賴仙妃林淑媚尤正宏凃清林曹秀育賴宏昇邱郭梅香林助信律師即游宏榕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嘉玫等17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6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等17人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160號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49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已定21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書、109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9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再查,聲請人曾依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由本院向受擔保利益人游宏榕等17人寄發執行命令,然其中受擔保利益人游宏榕業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前開執行命令於109年10月23日寄存員林派出所,上開執行命令本應於10日後始生效力,惟受擔保利益人游宏榕於執行命令生效前死亡,是以上開執行命令對受擔保利益人游宏榕不生效力,難認游宏榕有因執行命令發生損害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對游宏榕以外之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然渠等迄今仍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另受擔保利益人游宏榕部分則因執行命令對其不生效力,而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受擔保利益人游宏榕之已知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現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43號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亦有本院彰院平家健110年度司繼字第112號、彰院平家健110年度司繼字第343號公告、110年度司繼字第343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憑(以上均影本),據此,本件改以游宏榕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