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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葉正偉

葉正傑相 對 人 柯永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裁定,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下同)12,96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亦係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65元、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180元(計算式:12,965+13,215+30,000=56,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