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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許宏彰相 對 人 蕭翔尹

陳勝俊陳勝賢陳宏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斗簡聲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以110年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 2萬元為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然因聲請人收受前開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故經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請准許發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始得謂供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債務人尚未受實際損害,故得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303 頁)。至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的情形,因債務人亦未受實際之損害,解釋上亦得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聲請人因收受假處分裁定逾30日,始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是債務人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解釋上亦得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稽諸首開說明,應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