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聯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邱識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6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經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變換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100,000元,嗣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變換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100,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6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27號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100,000元,嗣後經本院二度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2號事件變換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100,000元;聲請人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614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後聲請人又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9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年9月29日彰院毓民善100年度司聲字第283號函通知,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