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洪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而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因相對人業已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07號),聲請人應已無繼續提存之必要,本件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顯無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對相對人及其全體繼承人有任何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