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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王主仁相 對 人 施奇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裁判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第三人王黃寶玉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裁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王黃寶玉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以,前開確定判決既未命相對人施奇妙負擔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