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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莊芷柔

莊閔勛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曹梨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松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原告將來取得確定勝訴判決,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該擔保物除具有上述擔保功能外,如屬被告之財產,受擔保利益人之原告自仍得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此際,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於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意思表示。易言之,供擔保人既可因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返還而聲請返還擔保物,則執行法院即非無不得對該擔保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而逕對擔保物為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前揭說明而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移轉命令者,債權人即得持該移轉命令向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毋須債權人先代位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松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遂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提供之前開擔保金,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爰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後,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遂依前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22,138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次查,前開本案訴訟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即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提供之前開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1號就相對人所提供前開擔保金及其利息核發移轉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未附條件之移轉命令,聲請人即得持該移轉命令向提存所聲請領取該擔保金,毋須聲請人先代位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