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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張伯全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獅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榜士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等人間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裁判確定,聲請人即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曾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7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20,000元,共計50,007元,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對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派下權存在,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雖相對人復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裁判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裁定駁回上訴,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079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總計50,007元(30,007+20,000=50,007),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