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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李碧霞代理人(法 黃勃叡律師扶律師)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次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依法院所為得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裁定,出具保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審核後認應准許者,該保證書應由執行法院保管,如嗣後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者,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逕向保管保證書之執行法院聲請返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並由執行法院保管。茲因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95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該保證書並由執行法院保管。嗣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後,該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返還該保證書,無庸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