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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陳東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秋鴻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供擔保人如已領回擔保金,則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秋鴻間撤銷調解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務已獲清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斗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4萬元,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37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12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前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取字第495號准予返還,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5日領取該擔保金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既已領回該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