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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柯俊戎相 對 人 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兼法定代理 白健樂人相 對 人 徐勝遠

李鈞達黃月嬌張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35元(8,400+14,335=22,735),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至於聲請人於110年2月2日另具狀主張支出之假處分執行之執行費3,00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不得於本件併予確定,故應予以剔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57元(22,735*35/100=7,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