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劉其書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駁回。
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返還提存費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關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涉及法院調查受擔保利益人是否行使權利之便利性,並避免徒增公文往返時間及勞費,如命供擔保之裁定有部分經二審法院變更而有一、二審管轄法院時,應認兩個法院均有管轄權,並賦予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得任擇其中一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係指於提存當時依提存人之主張,其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為停止執行,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鈞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為停止執行,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且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鈞院民事執行處已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本件提存出於錯誤,即提存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返還提存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以供擔保金額過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降低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均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受理,聲請人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08年度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9號(下稱第139號)提存。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且為停止執行,依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5號(下稱第135號)提存。另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前開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再者,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雖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民事裁定駁回債權人即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而尚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復查,系爭第139號、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書記載提存原因及事實分別為:「依據貴院108年度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依據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則為前開停止執行裁定,核與前開聲請人聲請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一節相符,且自形式上觀之,提存人、提存標的物與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命內容一致,故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聲請人有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係出於錯誤之情形。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訴訟救助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致自己及家族窘於生活,而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規定,既不徵費用,即不符合聲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致自己及家族窘於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費部分,因聲請人繳納擔保提存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500=1,000),係依提存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且本件與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第1條第2項,關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繳納提存費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費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