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李瑞彰相 對 人 曹瑞彬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本件既由甲法院通知命當事人提供擔保,自應由甲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為取回該擔保金,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9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地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中地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