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進發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油之財產管理人事件,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所為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人陳油之財產管理人,應予撤銷。
聲請人陳進發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陳進發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如失蹤人已死亡者,法院即不得選任財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前經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油之財產管理人,然為執行財產管理人職務,經向臺東○○○○○○○○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得知「陳油即是陳由」,且已於民國60年11月25日死亡,並非失蹤人,故選任失蹤人陳油之財產管理人並非正確,為此聲請撤銷本院於110年10月31日所為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臺東○○○○○○○○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審酌陳油(陳由)已於60年11年25日死亡,關係人並無繼續擔任陳油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關係人林助信律師聲請撤銷本院選任其為失蹤人陳油財產管理人之裁定,為有理由,本院爰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