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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孫忠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媽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媽看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欲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向彰化○○○○○○○○○查詢黃媽看之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回復查無相關戶籍資料,顯然黃媽看已失蹤多時,陷於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對失蹤人黃媽看選任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黃媽看均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依土地謄本記載黃媽看之住址「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字菜市頭65號」,本院依此址向彰化○○○○○○○○○查詢黃媽看之戶籍資料,經戶政事務所提供「黃馬看」設籍於台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菜市頭六十五番地之戶籍資料,查無「黃媽看」設籍於該處之戶籍資料,此有彰化○○○○○○○○○函1件在卷可稽。依戶政事務所檢附之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記載:「黃馬看」(出生別:四男、父:黃于、母:蘇雞),設籍於同址之手足有黃海、黃福、黃溪、黃進慶,分別為黃于及蘇雞之長男、次男、三男、五男,本院另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共有人連名簿等相關地籍資料,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記載順位壹番內容為明治年間為保存之記載,業主為黃于,順位貳番內容為昭和元年12月29日移轉,由黃海、黃福、黃溪、「黃媽看」、黃進慶所有權相續,此五人之地址均記載為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菜市頭六十五番地,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附於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卷內可稽。則依土地登記謄本「黃媽看」之住址查詢「黃媽看」戶籍資料,僅查得「黃馬看」之設籍資料,查無「黃媽看」之設籍資料,「黃馬看」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共有人黃海、黃福、黃溪、黃進慶為兄弟,而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黃媽看」與共有人黃海、黃福、黃溪、黃進慶於同日自業主黃于所有權相續,可認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黃媽看」與設籍於同址之「黃馬看」應為同一人。

㈡另查黃馬看已於民國52年4月22日死亡,亦有舊式手抄版戶籍

資料在卷為憑,足見黃馬看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則黃馬看既已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黃媽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日期:2021-08-05